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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自愿还款行为的性质

浅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自愿还款行为的性质            
新闻来源: 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4/12/24 10:16:40  [字体: 小]
   

朱晓琴

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历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探讨,然而关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还款义务以及还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却甚少有文章论及,当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帮助债务人还款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返还款项,法院是否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有较大争议,笔者根据实务中接触到的某一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粗浅作一探讨及梳理。

一、案例简介

2011年1月1日,张某和李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期限一年,即张某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归还李某2万元,并由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元旦,借款到期,李某准备向张某催讨款项,但张某已经不知去处,李某多番打听、寻找,均不得消息。2012年8月1日,事隔半年后,李某以赵某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向赵某催讨款项。李某终日守在赵某家门口,死缠烂打,多番恳求,赵某虽然知道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为了息事宁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1月1日将2万元款项支付给李某。2013年8月某日,张某出现,赵某欲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款项,法院应以何理由立案受理?

二、分歧意见

针对赵某在保证期限届满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继续向原债权人李某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大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不当得利。该观点认为保证人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属于一种非债清偿,保证人受损,而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得利。但笔者认为,本案虽符合一方得利、一方受损的条件,且得利与受损之间也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但无论是债权人得利还是债务人得利,得利者均具有合法根据,一方面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并不因为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况且债权人得到的利益亦未超过应得利益,故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应认定为具有合法理由;另一方面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具有享受这种替代还款的权利,债务人得利也具有正当性。故不当得利的观点无法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无因管理。该观点认为,无论是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还是一般的第三人,只要是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情况下替债务人偿还款项,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帮助其消灭久存不决的债权债务关系,避免损失的扩大(如利息),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但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前提必须是没有法律上或约定的义务,而本案中的保证人是基于之前存在的保证义务而为的还款行为。虽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由于保证期间届满而趋于免除,但是免除的仅系相应的抗辩权,保证人可以放弃抗辩,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此时为债务人管理债务却是“有因”的。故无因管理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债权转让。该观点认为,当保证人还款后,作为第三人实际上与债权人达成了债权让与的协议,保证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尽管此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较难实现,但是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成立。债权让与只需要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而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影响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问题。因此本案中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只要当债务人出现时,能够将该项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仍然应当向保证人履行债务。但是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债权转让需要办理一定手续,如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而本案中债权人未与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因此案件的案由也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纠纷。

三、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自愿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应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第一,保证合同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保证人单方承诺且履行主要义务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许多国外立法,没有经过债务人同意而为担保的行为,也构成保证,且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法国民法典》第2028条第1款规定:“已为清偿的保证人,不问其提供保证是否为债务人所知悉,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日本民法典》第459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实行保证,无过失而受应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裁判宣告、或代主债务人进行清偿、或以其他形式的个人出捐实施消灭债务的行为后,该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第462条第1款规定:“未受主债务人委托而实行保证者,进行清偿债务,或以其他形式个人出捐使主债务免其债务后,主债务人应于其当时受益的限度内予以赔偿”[i];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保证人单方面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形式和口头保证合同都可以认定为有效的保证合同。[ii]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当债权人向保证人催讨,保证人还款,可以视为保证人单方为承诺,且保证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第二,保证期间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期间届满,保证人可以放弃免责抗辩,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或长于二年的,原则上从其约定,但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而保证期间的设定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当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若不提出免责抗辩的,继续为清偿的,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免责抗辩,法院也不应直接援用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人责任。[iii]此时,保证人保证义务并不消灭,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仍然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依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直接进行还款,应当认定为对原保证合同予以重新确认,并履行保证责任。

第三,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还款行为享有追偿权具有正当性基础。从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担保制度的设置是通过法律手段提升社会诚信道德水准,保证人为债务人还款正是维护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而债务人应当向保证人偿付款项。而作为债务人,不能因为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到保证人的利益,当保证人帮助其履行债务后,其应当向保证人偿还款项,否则即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诉讼时效方面,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2日起算,截止到2014年1月1日,故本案中的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这段时间内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主债务人仍有还款的义务。张某既然仍然有对李某的还款义务,那么其应当继续履行该义务,即向代替他还款的保证人支付款项。

四、对保证人自愿还款后追偿权的限制

为平等的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谐的交易秩序,需对此种情形下的追偿权作一定程度的限制。

首先,保证人应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失去主张追偿权的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可以看出,保证人不能给债务人增加义务,当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已经丧失胜诉权,此时保证人可以自愿还款,但不能再向债务人追偿。

其次,保证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时应当先告知债务人,并获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如果保证人欠缺通知,则可能导致保证人放弃债务人本应享有的抗辩权,对债务人不利。如果保证人在穷尽各种手段仍然无法通知到债务人的,笔者认为保证人也可善意代为偿还,但是偿还后仍必须及时通知,以免债务人不知情而重复还款。如果保证人为通知后,明知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合法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的,保证人仍然继续还款,则不应享有追偿权。

再次,保证人免责后,自愿履行担保责任须为善意。实践中,保证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不乏案例,因此,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应当是保证人为善意,保证人应当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而不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这里的“善意”应当解释为“不增加债务人的义务”,否则不能享有追偿权,如保证人应当在主债权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iv]

最后,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应当及时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当设置一定的期限,不能使保证人的追偿权一直处于权利未完成状态,即当债务人出现之时,保证人就应该及时向其告知还款行为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保证人超过该期限仍然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追偿权将无法再行使,这也是为了进一步畅通市场秩序,避免权利义务处于待定模式,有利于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作者:朱晓琴,系我院民行科干警)  

 

[i]程啸、王静.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J].法学家,2007(2).

[ii]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22.

[iii]王艳生:论保证期间[J].法学研究,2006(10).

[iv]《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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